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9 年8 月11 日,王军(甲方)与李睿(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一、甲方从乙方处借款人民币伍拾万元,期限自2009 年8 月11 日至2009 年9 月10 日。期满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二、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自期满之日起至甲方实际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按日向乙方支付借款额的3‰作为逾期还款的利息。三、为保证乙方的权益,甲方将位于北京市通州区A 房屋抵押于乙方处。同时,甲方将该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购房发票、房主身份证等证件交乙方保存。四、若借款期限届满甲方未能偿还全部债务。甲方除应当向乙方支付本协议第二条所规定的逾期还款利息,还应当协助乙方处分抵押物。处分所得偿还乙方债务,不足部分由甲方负责偿还。因处分抵押物产生的费用,由甲方承担。……六、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分执,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有效期自甲乙双方签字之日起至甲方偿还乙方全部债务之日止。未尽事宜,双方协商不成,由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王军在甲方处签字确认,李睿在乙方处签字确认。同日,从李睿的银行卡号向另一账户转款49.72 万元。王军向李睿出具收条,写明:“今收到李睿现金人民币伍拾万元整。” 2009 年8 月12 日,王军和李睿在北京市通州区建设委员会办理了关于涉案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2009 年9 月2 日,李睿被登记为上述房屋的他项权利人,取得A 房屋他项权利证书,其上记载房屋所有权人为王军,债权数额为人民币50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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